新修订《体育法》的立法评析、立法创新及重点配套立法完善
时间:2023-04-12 07:03:57
新修订《体育法》的立法评析、立法创新及重点配套立法完善一文创作于:2023-04-12 07:03:57,全文字数:42276。
新修订《体育法》的立法评析、立法创新及重点配套立法完善度,还是体育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均需要体育部门和教育部门出台配套性的政策来具体落实。2.4 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是完善我国体育法治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此次《体育法》修订最为重大的体育立法创新。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制度的长期缺位,使得体育领域的纠纷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各主体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设立体育仲裁制度,完善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填补我国体育法治体系的空白,是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关键任务。从新修订《体育法》体育仲裁的制度设计来看,由原本在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下设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方案改为了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符合当前许多国家的立法趋势。实际上,绝对意义上的仲裁机构中立是无法实现的,各国在体育仲裁制度的模式选择上,绝大部分选择设立一个仲裁机构,而这个仲裁机构由所在国主管体育的部委直接领导,机构的建立、仲裁规则制定、机构的运作、财政支持等均由主管部委负责或委托相关的体育委员会来负责,并通过部委获得国家预算的支持。至于在国家体育主管部门下设立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问题,新修订《体育法》已经通过第91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外,从中立性问题来看,CAS是在国际奥委会领导下建立的,时至今日CAS的财务、人员等也都高度与国际奥委会相关,而欧洲人权法院在Pechstein&Adrian Mutu案中指出,国家法院是由国家预算提供经费,不能认为在诉讼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中,这些法院就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11]。因此,关于体育仲裁机构独立性的担忧没有必要。新修订《体育法》对体育仲裁制度的设计是较为合理的。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是新修订《体育法》的重大立法突破。且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具有区别于CAS和其他国家仲裁制度的优势。这主要反映在新修订《体育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在体育仲裁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意味着我国法院可能对体育仲裁的实体部分审查,就CAS仲裁而言,目前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仅对CAS仲裁的程序部分审查,但体育仲裁较商事仲裁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体育纠纷的管辖权是法定的,是一种强制性管辖,如果体育仲裁机构出现仲裁偏差,我国法院可以充当最后的正义守护者,避免体育纠纷不公正的裁决出现。CAS虽然经历了几十年的实践,但就兴奋剂纠纷而言,仍然有同类案件仲裁结果相差较大的问题,这是因为仲裁员的选拔并没有像法院遴选法官一样严格。
2.5 体育市场管理体系和体育行政执法体系的完善
维护体育市场公平竞争,激发体育市场活力、创造力的重要保障,是国家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任务。纵观世界任何一个体育强国,其体育产业都是高度发展的,这种高度发展的背后都有着一套基于理性价值之上的行之有效、执之有据的体育市场规则体系。2014年,国发46号文颁布以来,我国体育市场开始不断繁荣。群众性、商业性赛事审批的取消进一步激活了体育市场,尤其是体育赛事市场。但近年来,体育市场繁荣的同时也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如健身俱乐部跑路、信鸽比赛乱象等。基于此,有必要构建我国新的体育市场管理体系。
要完善我国体育市场管理体系,实现新时代中国体育市场的繁荣与健康发展,至关重要的一项任务是完善我国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制度,让体育市场的管理于法有据,实现体育市场管理的法治化。对于体育行政执法而言,与体育市场监管密切相关,体育行政执法主要在体育市场监管领域。目前我国体育行政执法存在较多问题,大部分省区市没有专门的体育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有一定的执法人员,但这些执法人员多由各地体育局的在职人员兼职。此外,体育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水平不足,行政执法经费、设备缺乏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新修订《体育法》对体育市场管理和体育行政执法的规定将大大完善我国体育市场管理体系和体育行政执法体系,并为后续的配套立法留下依据。
2.6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监管体系的建立
我国是名副其实的体育竞赛大国,各级各类的体育赛事数量众多。尤其在群众性、商业性赛事审批制度取消后,体育赛事呈现出井喷的态势。马拉松赛事最为典型,2019年全国共举办1 828场次马拉松规模赛事(800人以上路跑、300人以上越野及徒步活动),覆盖了全国31个省区市,参加人次达712万[12]。同时,越来越多的新兴体育项目,如公路自行车、滑雪、潜水、漂流、热气球等赛事不断兴起。这些体育项目的赛事活动均具有较高危险性。要么参赛地点、环境存在危险因素,要么项目本身具有极高的风险性。政府部门面对如此庞大体量的赛事、如此多元的体育项目,如何既能够保持赛事市场的活力,又能够保证赛事的安全、健康开展,对这些具有危险性的赛事活动的科学监管,成为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5·22”黄河石林山地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事件凸显了我国竞赛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13],尤其反映出对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科学管理的迫切性。
200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全民健身条例》时,就对体育经营场所基于安全性予以区分。2012年,为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的管理,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但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与高危险性赛事活动存在概念和范围上的差别。高危险性赛事活动涉及的问题更多,范围更广,包括体育项目本身的技术危险性、赛事活动场地风险、安保风险等诸多因素。新修订《体育法》明确了政府体育部门要对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监管,法定了政府体育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的许可权力,为建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7 国家体育主权意识的觉醒
体育主权问题一直以来都是被忽视的问题。各国为了参与以国际奥委会为首的国际体育实践,通过《奥林匹克宪章》、各国际体育联合会章程、赛事举办合同等一定程度上会在办赛或参赛中缩限国家法在国际体育实践中的介入。比较典型的是将体育纠纷管辖权移交给CAS。这是国际体育实践中,各国对于体育全球化的认可,及对各国际体育组织规则的尊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以国际奥委会为首的国际体育组织大部分时候也在尽可能避免自身陷入地缘政治对抗的泥潭之中。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际体育实践得以正常开展。但近年来,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慢慢打破这种平衡,政治中立的理念受到不断挑战。“俄乌冲突”爆发后,国际奥委会和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快速实施了对俄罗斯和白俄罗斯的“体育制裁”,使得国际体育组织长久以来在政治冲突中保持的极度克制态度似乎发生了显著改变。这样局面的出现,使人不得不关注国家体育主权的问题。如2016年2月,埃及体育法立法过程中,埃及青年和体育部提出的体育法草案因其体育纠纷解决条款不符合埃及宪法而被驳回。该草案为了符合国际惯例,在第61条第2款中规定,任何与奥林匹克运动相关的争议均由CAS解决。该内容被视为与埃及宪法相冲突,埃及立法机构认为,埃及宪法第84条规定,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宪法权利,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与体育有关的事务应根据国际标准法律管理,并且此类法律应规定争端解决机制。但草案第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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