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体育法》的立法评析、立法创新及重点配套立法完善
时间:2023-04-12 07:03:57
新修订《体育法》的立法评析、立法创新及重点配套立法完善一文创作于:2023-04-12 07:03:57,全文字数:42276。
新修订《体育法》的立法评析、立法创新及重点配套立法完善度、运动员选拔制度、退役运动员支持制度等均体现了权利保护的立法理念。将以往我国的“管理型”竞技体育体制转变为“权利型”竞技体育管理体制,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发展理念在竞技体育法治建设中的完美呈现,成为该章修改的一大变化和亮点。在制度创新方面,“体育运动水平等级”制度是在“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基础上的进一步改革,是针对全社会、全年龄段人群的运动技能水平的评价制度。“体育运动水平等级”制度有利于引导全社会参与体育运动,既有利于学校体育,也有利于全民健身的发展,同时也进一步凸显了“开放办体育”的新理念。目前的运动员等级称号授予属于体育行政权责清单中的“行政确认”,社会人群很少涉及这一行政事项。所以,新修订《体育法》建立面向全人群的“体育运动水平等级”制度符合新时代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大方向。新修订《体育法》对于注册和交流的规定也反映了注册制度的变革。此外,“竞技体育”章最后一条是有关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该条的设置对于赛事组织者权益保护而言意义重大。一方面,该条解决了规制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盗播等行为的法律漏洞,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难以对体育赛事画面进行保护的问题;另一方面,该条还解决了今后我国职业体育领域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与反垄断法的冲突问题。根据我国现有的制度,诸如足球等职业赛事的赛事组织者是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那么依据新修订《体育法》的规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拥有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的权利,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时被视为是俱乐部之间的“共谋”而与反垄断法相冲突。1.5 “反兴奋剂”章的立法评析
第五章“反兴奋剂”章是新增加的章,共8个条款。原法第34条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在当前国际反兴奋剂法治体系日益发展的情况下,该条有关竞技体育领域反兴奋剂的条款过于笼统。近年来我国通过的司法解释[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6],体现了我国在打击兴奋剂上的坚定立场和坚强决心。第一,新修订《体育法》增加“反兴奋剂”章首先是与相关立法衔接,明确反兴奋剂基本原则。第二,由于当前的反兴奋剂事务涉及面很广,单设“反兴奋剂”章能够很好地对反兴奋剂事务进行系统规定,从而完善我国的反兴奋剂制度。第三,我国新修订《体育法》“反兴奋剂”章还法定了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建立,并规定反兴奋剂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工作,解决反兴奋剂机构的独立性问题。第四,明确了兴奋剂综合治理机制的建立,综合治理是“反兴奋剂”章的一个变化和亮点所在。反兴奋剂涉及诸多领域和部门的责任,兴奋剂治理无法单靠体育行政部门解决,需要对兴奋剂生产、销售等环节在其他部门的协助下治理,通过新修订《体育法》第55条的规定,为兴奋剂综合治理机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这也反映了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在反兴奋剂中将发挥重要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在打击兴奋剂问题上的坚定立场和严格措施。第五,就涉及兴奋剂治理的运动员、检查人员、反兴奋剂机构的权利、责任等加以原则性规定等。
从整章内容来看,涵盖了反兴奋剂的主要制度框架,且该章直接赋予了政府在履行反兴奋剂事项上的责任,不仅是体育部门,还包括其他部门的协同参与,这在世界各国的反兴奋剂立法中也较为少见。因为在各国的反兴奋剂立法中,基本都是将反兴奋剂的权责主要集中在建立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但我国在“反兴奋剂”章给予了各级政府在反兴奋剂中的重要责任,同时明确规定了反兴奋剂机构的独立性,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反兴奋剂问题上的中国特色,同时体现了我国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公约》签署国对履约责任的遵守。
1.6 “体育组织”章的立法评析
第六章“体育组织”章首先修改了原法第五章“体育社会团体”章的章名。从比较体育法的视角来看,“体育组织”的表述比“体育社会团体”的表述更为广泛,众多国家体育立法中均采用“体育组织”的提法。因此,章名的修改符合各国通行的做法。从“体育组织”章的内容来看,本次虽修改力度不是很大,但还是能够覆盖到体育组织的各个方面。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国家奥委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关键组织均有单独条款。在创新方面,主要增加了会员权益的维护,充分体现了体育组织的社会团体性质,改变了以往对单项体育协会仅是管理型单位的刻板印象。同时,对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组织等的关注也弥补了原法对这些体育组织的忽视,对青少年体育、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具有积极意义。
1.7 “体育产业”章的立法评析
体育产业是一个重要的新兴产业领域,是我国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但长期以来,我国体育产业领域的法治建设相对滞后,原法仅在第43条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新修订《体育法》单设“体育产业”章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体育产业立法的重视,实现了我国体育产业立法从无到有的突破。但从“体育产业”章的内容来看,大部分条款多为倡导性规定,除了政府体育产业协调机制、区域体育协调互动机制和体育产业统计制度之外,能够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具体制度和政策创新仍显不足。对于职业体育产业的规定也过于原则性,对职业体育联赛体制、职业体育联盟的建立等基本问题没有涉及,连授权立法条款也没有设立,后续还需要有关部门主动通过配套性立法才能充分解决我国职业体育产业的问题。此外,仅规定了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发展,忽视了裁判员的职业化发展问题。裁判员的非职业化发展导致了很多问题,目前职业足球和职业篮球正面临这些问题。从“体育产业”章的总体立法情况来看,以倡导性理念为主导,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问题意识和调整职业体育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后续仍然需要配套立法来解决。
1.8 “保障条件”章的立法评析
第八章“保障条件”章共14个条款,较原法第六章7条而言,新增了7个条款。该章是保障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章节,重点从体育资金保障、体育场地设施保障、体育政策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在政府权责方面,详细明确了政府在体育保障中发挥的职能和责任。“保障条件”章的诸多条款均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度,所提供的保障能够为全民健身战略的实施、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在立法创新方面,明确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体育场地设施的多元供给政策等。其中体育保险制度的建立将极大解决体育活动开展中伤害事故处理的矛盾问题。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176条可以为体育伤害纠纷提供归责的法律依据,体育保险制度则可以进一步解决体育伤害纠纷中的赔偿问题。
总之,新修订《体育法》“保障条件”章的立法为整部《体育法》诸多立法举措的最终落地提供了基础,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诸多体育参与主体权利保护做出的努力。
1.9 “体育仲裁”章的立法评析
随着国际体育仲裁院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的建立,国际层面的纠纷解决形成了一套高效的系统。众多国家已经建立本国单独的体育纠纷解决体系。澳大利亚于2019年颁布了专门的法律《国家体育法庭法》来建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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