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同判的证成逻辑与进路
时间:2023-04-12 07:56:08
类案同判的证成逻辑与进路一文创作于:2023-04-12 07:56:08,全文字数:32573。
类案同判的证成逻辑与进路正义的法外实质理由为补充,方能完成科学、严谨且令人信服的司法裁判。然而,难以寻求依法裁判和个案正义这两大义务的统一与平衡,成为司法裁判中类案同判发展的巨大阻碍。此外,类案检索是我国实务界最为重视的保障司法裁判中类案同判落地的具体制度,但目前该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无论是制度层面对“类案”判断标准和救济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还是实践层面对类案范围、检索顺序等操作方法的优化需求,抑或是技术层面对智能化、数字化司法支持的迫切需求,均未达到有效推动我国类案同判发展的预期,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司法裁判中类案同判的证成
(一)类案同判的证成标准评析
1. 有关“类案”标准的争议及代表性学说
类案同判是官方文件使用的表述,来源于同案同判,因为“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世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等对案件事实相异性认知,改为“相同或相近”,进而概括为类案。《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指出:“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这里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因素,是学界讨论“类案”的考量标准和侧重角度时产生不同观点和学说的依据,其中基本事实作为判断待决案件与先例相似度的首要因素和必要条件是不容置疑的,但侧重于基本事实中哪一维度的比较点值得商榷。
(1)以基本事实中的法律问题为侧重点的“严格说”。张志铭教授提出的“法律属性说”强调,司法案件不可能是单纯的、独立的“事实问题”,而是与法律适用息息相关,因此“类案”的标准应当以案件法律问题的定性分析为线索和基础,这也可被视作“法律拟制”的性质,随后对基本事实定量分析,以此进行两案相似性的认定[7]。以孟祥磊和徐平两位学者为代表主张的“事实构成说”,对待决案件的法律关系作出了强调,尤其是在判断民事和行政案件“类案”相似度的过程中,法律关系是体现案件实质的重要维度,相较事实构成这一形式载体更容易进行抽象化的分析,进而得出更加准确的结果。对法律属性和法律关系等法律问题的过分强调,使这类判断标准愈发严苛,受到同一法律关系的制约,案件构成要素定性、量化分析高度一致,甚至可能产生“类案”与“同案”的混同,这样不仅容易落入纯粹的理论探讨乃至学术研究的误区,而且可能会直接影响立法环节,失去了类案同判原先的实践意义,因此学界只是将这一“严格说”作为一种观点展示,并不具有普遍性。
(2)以纯粹的事实为侧重点的“宽泛说”。“宽泛说”运用近义词将“同”扩展为“相近”“类似”,无限扩大了“同”的范围。此类观点的产生是由于在实践中并不存在情节、事实完全相同的案件,只要求案件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似、相近之处,甚至有学者认为,只要不同的案件事实触及了相同、相关的法律规范,均可被纳入“类似”案件的范畴。雷槟硕在“事实要点说”中虽然提及了法律依据、价值支撑和法律关系的框架对选择事实要点的作用,但本质上仍是以纯粹的案件事实为基础来寻找待决案件与现存案例之间宽泛的相似点。对此,张骐教授指出:“比较点一般不是单纯的事实问题,单纯事实认定而没有任何法律因素的问题,是科学问题或技术问题,不大会成为需要参照先例的法律疑难问题。”[6]很显然,这种“宽泛说”因其明显的缺陷并未在学界掀起波澜。
(3)以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为侧重点的“折中说”。“折中说”是对“同”使用合理的扩大解释,由此“类案”便可以有限度地扩展为“同类案件”或“同种案件”,虽然“同”仍然是重中之重,但是对“异”的接受程度有了实质性的提升。与“严格说”一致的是,这类观点依然肯定了案件性质相同,即案件之间要有关联性、共通性,且案件处理的落脚点应是相同的或是特定种类的法律规范,并且产生了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后果。可以说,这类学者认为案件的异同并非由其本身的情节决定,而在于案件中重要的情节对应的某些法律规范,是否是“类案”取决于法官对这些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相同点和区别的判断。笔者将这种观点归纳为“折中说”,即重要情节和结果符合相同或可以等同的法律规范,且均满足法律法规描述的构成要件的案件,可以视为“类案”。根据“比较点常常是兼具事实与法律、事实与规范或事实与价值双重争议的问题”[3]这一观点,张骐提出了“争议点与关键事实说”,争议焦点囊括了法律与事实、实体与程序等一系列问题,且受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这一学说较为全面且合理。高尚对这一学说进行了补充,他认为关键事实是进行类案判断的核心维度,而争议焦点则是进行关键事实是否相似判断的出发点。可见,结合现存经验和裁判规则定位,对争议焦点进行判断和分析极为重要。笔者认为,以争议焦点为侧重点的“折中说”可以更好地解释“类案”的含义,且与司法裁判中依法裁判这一构成义务中的“依法”紧密结合,能较好把握住法教义学和法条主义对依法裁判的促进作用,为下一步的“裁判”奠定了合法的基础。
(4)以案件的价值判断为侧重。此外,有学者认为“价值判断构成了同案判断的前提”[6]。笔者对这一观点存疑,不同的司法人员可能会对是否是“类案”有不同的考量,但这种情况不具普遍性,否则就应该考虑是否存在立法漏洞,导致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是立法语义不够严谨,导致司法人员频繁产生歧义,而并非将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作为判断“类案”的重要前提。笔者认为“价值判断说”并不能成为判断“类案”的正式标准,因为其作为法律原则的释义和权衡,存在显著的主观随意性,只有在法律存在明显漏洞,甚至产生错案时,方能适用“价值判断说”进行补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类案的判断,主要依据两个方面的信息,一方面是案件裁判需要的各种规范性法源,包括司法解释、学理解释,甚至公序良俗等社会性规则,这些规则在待决案件中所连接的可能存在的案情事实信息点,才会进入法官审判的视野,其中有当事人明示的争议焦点,也有当事人未明示的争议焦点。随着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在个案中的深入,法官需在全面分析整理证据的基础上,罗列类案判断所需的另一方面的信息点,也就是案件事实。以上学者的观点大致都只及一点不及其余,司法实践是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目光往返、左右审视的生动样态,而非绝对由此及彼、非此即彼的单纯操作。
2. “同判”的判断依据及具体情形
与“同案”相一致,学界对“同判”的含义同样有着“相同”“类似”和“同类”裁判的争议,判断标准和理由与“同案”大同小异,因此不再赘述,笔者依然倾向于运用“折中说”来判断同判的含义。此外,笔者将从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这两个构成性义务的角度来分析“同判”的含义。
(1)依“法”而“同判”。“类案同判”可以理解为同类案件受到同一法律法规的调整后,得到完全相同或大体一致的裁判结果和法律处置。对于构成要件简单清晰且不具争议的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明确法律法规指引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依“法”而判,裁判的结果直接由法律法规决定。同时,所谓“同判”受到的法律处置,指的是认定适用相同的法律并得到相同性质的法律后果(仅指肯定或否定),而法律后果涉及的具体量罚并非“同判”的必要内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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